(2017)闽058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东晓与郑青江、郑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晓,郑青江,郑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92号原告:吕东晓,男,1973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青江,男,1976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梅花,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吕东晓与被告郑青江、郑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江、郑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晓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青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郑青江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现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息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及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青江、郑梅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青江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吕东晓借款,2013年01月09日,经原告吕东晓与被告郑青江结算,被告郑青江共计向原告吕东晓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由原告吕东晓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向吕东晓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据借款人:郑青江(捺印)2013年1月9日”。《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吕东晓现金人民币125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郑青江(捺印)2013年1月9日”。被告郑青江仅偿还本金70万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尚欠原告吕东晓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郑青江与被告郑梅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青江、郑梅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郑青江向原告吕东晓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有被告郑青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郑青江尚欠原告吕东晓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偏高,但被告郑青江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青江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青江、郑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青江、郑梅花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青江、郑梅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青江、郑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东晓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郑青江、郑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聪晓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