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方建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桥佳轮胎有限公司,贺方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桥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丽臣路刘家冲XXX号。法定代表人:贺方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方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幢XXX层。法定代表人:李秀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桥佳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佳公司)、贺方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桥佳公司、贺方建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连栋作为韩泰公司的业务人员与桥佳公司进行业务联络、沟通、协调相关事宜,李连栋在二审判决后,确认ldl2008@hotmail.com邮箱系其本人使用。2、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往来账款核对函》和《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认定错误,韩泰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桥佳公司支付贴现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进行贴现的依据。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出库发送单签收单》未经质证。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桥佳公司要求韩泰公司返还之前业务交纳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押金,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桥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韩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韩泰公司业务都是通过公司邮箱发送信息,而李连栋与桥佳公司联系是通过其私人邮箱,并非韩泰公司邮箱,李连栋通过私人邮箱发送的价格指导信息不能代表韩泰公司。2、桥佳公司与韩泰公司是每月都有对账,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往来账款核对函》及《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都有双方盖章确认。与《往来账款核对函》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桥佳公司也已全部抵扣。《出库发送单签收单》由桥佳公司盖章确认。关于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收取承兑贴现利息是合同的约定,每月双方对账后,对之前承兑汇票付款所需支付的裁定贴现利息,双方都已经盖章确认。3、80,000元试验胎押金是基于双方的《轮胎实车试验协议书》,该协议书独立于《特约经销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试验胎试验结束时间为2010年,从2010年12月31日起算也已过诉讼时效,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韩泰公司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桥佳公司再审申请。申请再审期间桥佳公司提交证据:一、2016年7月10日调查人孙锋对被调查人李连栋的《调查笔录》,证明李连栋确认了一审中的邮箱是其本人所有的,李连栋是韩泰公司的员工,通过私人邮箱与桥佳公司进行业务联系。二、《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泰公司与桥佳公司所签系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三、书证1、2009-2011年韩泰公司价格表和2009-2012年韩泰公司特约经销合同书,证明韩泰公司结算价格表由其长沙办事处确定和通报;书证2、关于韩泰公司轮胎市场规范的协议、韩泰公司长沙办事处通知和李连栋接受货款的收据,证明韩泰公司长沙办事处负责管理其长沙市场业务,李连栋是其主管;书证3、2013年韩泰公司代理商进货价、批发价和最终结算价,证明韩泰公司重庆TBR支店已通报和确定桥佳公司最终结算价;书证4、韩泰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书,证明李连栋是韩泰公司员工且主管长沙业务;书证5、桥佳公司进货价款对照表,按照重庆TBR支店通报的2013年最终结算价格的实际应付金额汇总表,证明原审判决金额错误;书证6、桥佳公司按照韩泰公司重庆TBR支店通报2013年韩泰公司最终价格表上规定的批发价所转售金额汇总表,证明桥佳公司销售价格低于进货价格,违背常理,因此韩泰公司开票价格并非桥佳公司的结算价格。之后桥佳公司又补充提交证据:1、(2014)长县民初字第04607号案件的上诉状,证明韩泰公司2010年10月25日,关于出库支援金的约定和同年11月7日该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都是为了履行《特约经销合同书》所产生的。2、(2014)长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韩泰公司在长沙市场的业务由其重庆TBR支店负责管理,李连栋是韩泰公司重庆TBR支店长沙市场的主管。3、长沙市人民政府外地驻长机构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韩泰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真实存在。韩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李连栋签字的真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连栋发送的报价、销售政策并不能代表韩泰公司的最终报价。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上海地区销售,本案系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书证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韩泰公司2009年时没有通过长沙办事处与桥佳公司签订合同;书证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韩泰公司未设立过长沙办事处;书证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邮件标题写明了“参考”字样;书证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审理该案的法院未采纳该证据;书证5和6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系桥佳公司自行制作。关于桥佳公司之后提交的补充证据,韩泰公司质证认为,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韩泰公司与每个经销商合作中的奖励政策并不相同,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调解中,双方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对以后双方不利的证据使用;补充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是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而证明中载明韩泰轮胎有限公司曾于2003年4月1日办理备案登记,于2011年3月31日后失效。韩泰轮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调查笔录,鉴于韩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到庭作证。现证人李连栋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韩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韩泰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书证1、2的内容是2009-2012年的各方往来信息,与本案系争2013年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没有关联性。书证3鉴于邮件标题表明韩泰价格2014(参考),故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书证4系韩泰公司与案外人间的协议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书证5和6因是桥佳公司自行制作,韩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关于桥佳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补充证据1、2均是韩泰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3证明的是韩泰轮胎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韩泰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桥佳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1日桥佳公司、贺方建与韩泰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自合同签订后韩泰公司每月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对账款及返利进行核对,并由桥佳公司确认。桥佳公司在核对中虽对各类奖励、销售折价等提出异议,但对核对函中的账款数额并未表示异议。在核对函中,关于本案系争的1,425条轮胎、销售折价剩余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等数额,桥佳公司均予以确认,且未提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往来账款核对函》、《TB销售折价处理情况通报》的效力予以认定及对桥佳公司就销售折价剩余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等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桥佳公司要求韩泰公司返还之前业务交纳的80,000元押金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同意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桥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桥佳轮胎有限公司、贺方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审 判 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贺 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