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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杜俊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杜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13号案外人(异议人)杜斌,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案外人(异议人)李莉,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述二人委托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号。法定代表人曾室净,董事长。被执行人杜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杜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斌、李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斌、李莉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诉杜俊追偿权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杜俊、刁海林购买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幢单元X号(权X)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权X)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与杜俊、刁海林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正式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杜俊以种种理由推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又隐瞒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故请贵院依法撤销(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幢单元X号(权X)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幢X单元X楼X号(权X)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与杜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第一项,对被告杜俊所有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单元X楼X号(权X及幸福镇奎光路X栋X单元X楼X号(权X)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杜斌、李莉与杜俊、刁海林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杜俊、刁海林将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X楼X号【丘(地)号:权X,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号】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1单元X楼X号【丘(地)号:权X,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X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16.99平方米,-1层为车库)转让给案外人杜斌、李莉。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50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杜俊以种种理由推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又隐瞒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故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81执637号执行通知书,(2016)川0181执637号执行裁定书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条、房产证、都江堰市梧桐花园业主大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杜斌、李莉与杜俊、刁海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查封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单元X楼X号(权X)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X单元X楼X号(权X)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杜俊名下,但案外人与杜俊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占有房屋也在法院查封之前,并已付清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故案外人杜斌、李莉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单元X楼X号(权X)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路梧桐花园X栋X单元X楼X号(权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XX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怡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