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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晓艳、王正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晓艳,王正举,万能端,刘绍枚,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85号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齐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兴,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晓艳,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山县。被告:王正举,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系被告罗晓艳丈夫。被告:万能端,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被告:刘绍枚,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系被告万能端妻子。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钦玉,女,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山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万能端、刘绍枚、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明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王玉兴,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万能端、刘绍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钦玉,被告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晓艳、王正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112881.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9日)。2、2017年3月10日起始,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截止,判令被告罗晓艳、王正举按照年利率14.445%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罗晓艳、王正举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5、对被告万能端、刘绍枚抵押的824.5亩林权及被告龙腾公司抵押的265亩林权,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21日,罗晓艳以购买木材为由,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3%,如未按期还本付息,罚息为约定利率的50%。万能端、刘绍枚、龙腾公司以林权抵押方式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罗晓艳借款未按期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罗晓艳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正举系罗晓艳的丈夫,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腾公司、万能端、刘绍枚对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万能端、刘绍枚辩称,1、四被告对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及利率标准无异议,但被告罗晓艳、王正举由原告处所借款项实际系被告龙腾公司使用,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2、由于个人办理贷款需要抵押担保,因此被告万能端、刘绍枚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也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后,将该款项交由被告龙腾公司使用,故应由龙腾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被告龙腾公司辩称,被告罗晓艳贷款的60万元实由龙腾公司所使用,因此罗晓艳该笔贷款的债务由龙腾公司承担,与其他被告均无关系。因罗晓艳借款需要担保,故万能端和龙腾公司用各自名下的山林进行了抵押担保,所以抵押担保责任应当由龙腾公司承担,不能由万能端、刘绍枚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罗晓艳、王正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罗晓艳与王正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举对被告罗晓艳借款事实知情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借款人声明及承诺函原件一份、个人贷款自主支付声明原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原件一份、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原件一份、提款通知书原件一份、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现金存款单复印件一份、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原件一份、代扣贷款本息委托书原件一份、扣款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机打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款划拨给了被告罗晓艳指定的账户,被告罗晓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事实。证据3,万能端和刘绍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兴山县黄粮镇户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林权抵押承诺书原件二份、抵押声明原件二份、共有森林担保确认书原件二份、同意书原件二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件二份、抵押物清单原件二份、处置抵押林权委托书原件二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原件二份、万能端及龙腾公司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万能端、龙腾公司将各自林权证项下所有的林权予以抵押,用于给被告罗晓艳贷款进行担保;被告万能端与被告刘绍枚系夫妻关系,刘绍枚系万能端的林权共有人,刘绍枚对万能端抵押山林的行为完全知情并同意与其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的具体情况、抵押登记办理情况。证据4,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情况。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龙腾公司与罗晓艳签订的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据2,交易凭证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晓艳与龙腾公司之间的担保情况,以及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龙腾公司使用,被告龙腾公司偿还了被告罗晓艳贷款合同期限内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万能端、刘绍枚提交的证据中的担保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罗晓艳、被告万能端、刘绍枚之间的担保书,系龙腾公司与被告罗晓艳、被告万能端、刘绍枚之间的反担保,原告对该情况不知情,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罗晓艳、被告万能端、刘绍枚之间的担保书系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罗晓艳、被告万能端、刘绍枚之间的约定,原告未参与,事后亦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晓艳与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兴山本富2015个借字第09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晓艳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3%,该合同第5.3条第二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7.1条第一款载明“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13.2条载明“利率换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第14.1.3条载明“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可按月、按季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第14.2.2条载明“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扣收贷款利息……”;第23条载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次日将60万元人民币发放到被告罗晓艳指定的账号。同日,被告万能端、刘绍枚与原告签订兴山本富2015个抵字第082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万能端名下的兴政林证字(2004)第020002号林权证项下的824.5亩山林为前述被告罗晓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兴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被告龙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兴山本富2015个抵字第081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腾公司以其所有的兴政林证字(2014)第000265号林权证项下的265亩山林为前述被告罗晓艳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兴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上述两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均载明“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20日,被告龙腾公司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罗晓艳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4494.00元。其后,被告罗晓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罗晓艳与被告王正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举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共同还款承诺》各一份,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能端与被告刘绍枚系夫妻关系,登记在被告万能端名下的兴政林证字(2004)第020002号林权证项下的824.5亩山林由被告万能端和被告刘绍枚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刘绍枚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同意书》、《共有森林担保确认书》、《林权抵押承诺书》各一份,同意将该山林抵押为被告罗晓艳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委托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晓艳与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万能端、刘绍枚夫妻、被告龙腾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晓艳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晓艳在借款期间内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能端、刘绍枚、被告龙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罗晓艳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本案中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万能端、刘绍枚、龙腾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及被告龙腾公司辩称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当由龙腾公司独自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正举与被告罗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晓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正举与被告罗晓艳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正举对被告罗晓艳的该笔债务完全知情,并承诺同意共同还款,故被告王正举应当对被告罗晓艳的该笔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主张被告罗晓艳、王正举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及利息112881.00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10月3日起始,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4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罗晓艳与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区分为贷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其贷款期限内利息即为扣除被告罗晓艳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后,下余11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2965.00元[60万元×(9.63%÷12)×11个月],其逾期利息应按该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4.445%,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对被告万能端、刘绍枚抵押的824.5亩林权及龙腾公司抵押的265亩林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前述诉讼请求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其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52965.0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45%支付利息。二、被告罗晓艳、王正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00元。三、如被告罗晓艳、王正举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万能端、刘绍枚和被告兴山龙腾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山林(以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兴山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4.00元,由被告罗晓艳、王正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