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成财与赵连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财,赵连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571号原告:赵成财,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福(赵成财之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赵成财与被告赵连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财的诉讼代理人赵连福、丁力,被告赵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赵连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涉诉费用由赵连强负担。事实与理由:赵成财为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侯坊村合法村民,2000年之前村里实行村庄规划,赵成财在村里取得宅基地一处。2000年元旦商河县人民政府给赵成财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商集用(2000)字第XXX号,使用人:赵成财,使用面积:396平方米。现赵连强无理占用东南角约30平米。经多次制止和交涉,赵连强不听,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赵连强辩称,赵成财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我现在盖房子的宅基地上之前有我父亲赵成全的老房子,不是我无理占用赵成财的宅基地,在我建设房屋之前,一直有我父亲的老房子在那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赵成财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照片一张,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成才,土地所有者:钱铺乡侯坊村委会,座落:村西,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96平方米”;另附宅基地四至:东邻赵书潭、西靠过道、南为空闲地、北靠大街。赵成财提交该土地使用证、照片证实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现该宅基地东南角约30平方米被赵连强侵占,赵连强并在该东南角土地上翻建房子。赵连强对该土地使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记载的“赵成才”应为“赵成财”,但是,该证所附的宅基地四至记载的南面应该是我父亲的老房子,并非空闲地,当时2000年赵成财办证时我父亲还在老房子居住。2.赵连强提交照片两张、商河县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三张,提交照片证实在争议土地上有赵连强家建设的棚子;提交收款收据证实办证时花费情况。赵成财对赵连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赵连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争议土地上之前有赵连强家建设的棚子;收款收据与诉争宅基地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该宅基地现在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成财与赵连强均系许商街道办事处侯坊村村民,且两人是邻居关系。1998年至2000年,侯坊村进行村庄规划。赵成财申请的宅基地符合规划标准,商河县土地矿产管理局并于2000年1月22日向赵成财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赵成财,土地所有者:钱铺乡侯坊村委会,座落:村西,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96平方米”;另附宅基地四至:东邻赵书潭、西靠过道、南为空闲地、北靠大街,东西长18米,南北长22米。2000年办理该证时,在该宅基地东南角仍有赵连强父亲赵成全建设的老房子。后来2006年左右老房子倒塌,赵连强在老房子宅基上建设几间棚子,用于放置杂物,而且在棚子南面按照老宅基标准另行建设砖瓦新房一座。2016年10月份,赵连强将棚子拆除欲另行翻建,现已建设高度一米左右的墙体。另查明,赵连强建设的新房之所以向南推进,一是因为原宅基不符合规划标准,二是因为在原宅基建设房子北边邻居不提供方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赵成财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其对该处宅基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赵连强在赵成财享有使用权的诉争部分宅基地上另行翻建,应当视为对赵成财享有的物权的妨害,赵连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拆除所建墙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现赵连强在规划后另行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行为亦为法律所禁止。另外,参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异地建新宅且另有一处旧宅的,应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位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侯坊村原告赵成财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商集用(2000)字第XXX号)东南角的墙体,不得妨害原告赵成财使用该处宅基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