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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诉被告王桂花、黄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黄侠,王桂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40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组织机构代码30532669-3,住白河县。法定代表人:乔俊红,系白河县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郝长虹,系白河县武装部军官。委托代理人:姜明���,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侠,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委托代理人:杜勇,系被告黄侠丈夫。被告:王桂花,女,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现住白河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诉被告王桂花、黄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法定代表人乔俊红、被告黄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诉称,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黄侠,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经原告同意��被告黄侠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桂花,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桂花拒不缴纳水、电费,拒不腾空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侠,被告黄侠与被告王桂花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桂花应及时腾空并退还房屋。对于房屋腾空交付前的占有使用费,被告仍应支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桂花立即腾空坐落于白河县文昌路八一宾馆大门右一的门面房;2、两被告按年租金20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桂花辩称:1、被告黄侠与白河县人民武装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未能按时收回门面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白河县人民武装部向被告黄侠主张,不应向被告王桂花主张权力;2、原告白河县人民武装部于2016年2月已接到上级禁止房屋出租的有关通知文件,却任由被告黄侠将门面房对外出租而不制止,并因此给被告王桂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由于原告的不作为已经给被告王桂花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3份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告黄侠就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文昌路25号一、二层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8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黄侠于2015年9月24日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文昌路25号八一宾馆大门右一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告王桂花,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年租金为2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侠与被告王桂花于2016年10月13日续签了3个月的合同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为5000元。合同期满后,均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侠与被告王桂花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合法转租,合同期限届满,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王桂花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或被告黄侠���对超期占用房屋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000元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黄侠经原告同意转租房屋,无违法和不当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收回房屋与支付房屋使用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白河县城关镇文昌路25号白河县武装部大门右一的门面房腾空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二、被告王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武装部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使用费参照被告黄侠与被告王桂花201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20000元标准支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荣 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