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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涛与敬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敬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941号原告:王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小林,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南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0204010W。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敬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被告敬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敬小林赔偿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护理费11211.45元,误工费22376.25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眼镜损失869元,合计10818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3时,敬小林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京什东路北段行驶至京什东路北段与什观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涛相撞,造成王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小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川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贺茂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敬小林辩称,川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敬小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敬小林不应承担自费药和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敬小林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按15%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医嘱证明需专门护理人员。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200元为宜。购买眼镜费用系收据,且不能证明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自费药、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等规定核定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主张按医疗费用15%扣除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应计算为:10993.43元×15%=1649.01元,按照事故责任,此款应由敬小林承担。2.护理费,医疗费发票虽载明医疗费用包含护理费,但依常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除医院工作人员医疗护理外,还需人员提供生活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受伤前从事药品销售工作,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3时,敬小林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京什东路北段行驶至京什东路北段与什观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涛相撞,造成王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6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敬小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涛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川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贺茂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敬小林支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敬小林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涛相对于敬小林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王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自费药后,应为93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123天=369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91.15元/天×123天=11211.45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12.82元/天×153天=17261.46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6205元/年×20×12%=62892元。鉴定费700元,放射检查费150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资料费等100元,不属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鉴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眼镜损失,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10449.33元(其中医疗费用13034.42元,伤残损失97414.91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414.91元,不足部分3034.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449.33元。敬小林垫付2000元扣除自费药1649.01元和案件受理费后,无剩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小型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02449.3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414.9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34.42元);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原告王涛负担58元,被告敬小林负担1174元(此款从敬小林垫付的费用中抵扣后,敬小林还应支付原告王涛8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易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