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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伟、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刘鹏,刘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原审被告刘爱军。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刘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爱军、刘伟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29151元(按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爱军、刘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刘爱军向刘鹏借款50万元,后刘伟同意替刘爱军偿还欠刘鹏的借款,刘爱军、刘伟同意刘鹏可随时向其追讨,但时至今日,除了刘伟的姐姐替刘爱军、刘伟偿还6万元外,刘爱军、刘伟再也没有偿还借款。庭审中,刘鹏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刘爱军、刘伟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5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刘爱军在一审中辩称:其与刘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刘鹏对其的诉讼请求。晋河平是刘爱军的妻子。刘伟在一审中辩称:对刘鹏的起诉有异议,刘伟欠刘爱军1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当初刘伟和晋河平签了材料,约定刘伟向晋河平借款100万,但是晋河平没有实际支付100万。刘鹏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鹏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鹏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三方协定书各1份,刘爱军提交的协议1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晋河平(甲方)与刘伟(乙方)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刘伟借晋河平100万元整,刘伟住所作为抵押房产(借条已有,抵押证已办)。因无偿还能力,自2014年5月至今未履行还款流程,给晋河平造成一定损失。今承诺配合晋河平办理房产过户,将顺昌路22号2单元001户第一时间过户给晋河平,作为还款条件,如2015年1月26日后再不履行还款承诺,刘伟愿付一切责任,造成全部后果由刘伟一人承担。上述协议甲方处由刘爱军代晋河平签名纳印,乙方处由刘伟、李丽萍签名纳印。上述协议并备注:1、备注(时间限制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2、备注:由于刘伟个人原因,无法履行2月2日还款规定,经协商2015年2月2日之后将还款期限再延迟一个月,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3月2日,如再延期,刘伟将无条件承担晋河平的100万元整,并加带2015年3月2日之前的所有借款利息。上述内容处并有刘伟签名纳印。2、2015年2月5日,刘鹏与刘爱军及青岛爱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甲方为刘鹏,乙方为爱军公司和刘爱军,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其中44万元为银行汇款,6万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甲方并支付甲方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乙方以爱军公司及刘爱军个人所有财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可随时追偿,乙方另以债务人刘伟抵押财产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乙方处由刘爱军签名及爱军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借款合同下方另有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刘鹏汇款44万元整加现金6万元。上述收条落款人处由刘爱军签名纳印。2015年2月5日,刘鹏向刘爱军账户转账44万元。3、2015年8月3日,刘鹏与刘爱军、刘伟三方签订三方协定1份,约定刘伟欠刘爱军100万元整;刘伟欠刘鹏100万元整;刘爱军将50万元债权转给刘鹏;刘伟欠刘爱军50万元整;刘伟欠刘鹏150万元整。刘爱军协助刘鹏将债权撤销并将债权转给刘鹏。上述三方协定落款人处由刘鹏、刘伟、刘爱军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刘鹏与爱军公司、刘爱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鹏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等证据系证明刘鹏与爱军公司、刘爱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刘鹏向爱军公司、刘爱军出借款项50万元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爱军和刘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二、刘鹏是否有权要求刘爱军和刘伟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关利息。关于刘爱军和刘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刘伟辩称,刘伟欠刘爱军10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刘伟和晋河平签了材料,约定刘伟向晋河平借款100万,但是晋河平没有实际支付100万。根据刘爱军提交的其代晋河平与刘伟签定的协议,显示因刘伟借晋河平100万元未按期偿还,据此约定延迟偿还。可见该协议系刘伟与刘爱军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同时,刘鹏、刘爱军、刘伟在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定中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又予以确认。据此可以推定刘爱军(晋河平)履行了向刘伟发放借款的义务,刘爱军与刘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刘鹏是否有权要求刘爱军和刘伟偿还借款50万元及相关利息。刘伟辩称刘鹏、刘爱军、刘伟在2015年8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定系被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三方协定有效,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三方协定明确约定,刘爱军将对刘伟的上述100万元债权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鹏,由刘伟向刘鹏偿还50万元。但同时,刘鹏仍可向刘爱军追偿所转让的债权。因此,刘伟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就其基于刘鹏与刘爱军之间的债权转让而需承担的50万元债务,与刘爱军一起共同向刘鹏承担。综上,刘鹏与爱军公司、刘爱军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爱军公司、刘爱军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刘鹏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刘鹏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鹏自认刘伟的姐姐替刘伟和刘爱军偿还了6万元,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6万元应冲抵欠款。综上所述,刘鹏关于要求刘爱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原则,优先冲抵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其中的款项4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刘爱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后减去6万元。三、被告刘伟对被告刘爱军的上述一、二项债务中的44万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8.5元,由被告刘爱军、刘伟负担。因原告刘鹏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68.5元。宣判后,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刘爱军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刘鹏还是刘爱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我与刘爱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以三方协议作为案证据错误,三方协议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无法完全吻合,不是真实意思,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被上诉人刘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向刘爱军出借款项时审查了刘爱军与刘伟的债务。原审被告刘爱军答称:我爱人晋河平开了一个借贷公司,2014年3月31上诉人和另外一个姓张的一起去借钱,向我们借100万,因我爱人开了一家投资公司,没房产抵押我们不放款,上诉人拿着自己的房产通过典当行办理了正式抵押,款项打到案外人张运超的账户。其后我将其中50万元债权转给了被上诉人刘鹏。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伟是否应对刘爱军与刘鹏之间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刘鹏持三方协议主张刘伟欠刘爱军100万元,刘爱军欠其50万元,刘爱军将刘伟欠其100万元中的50万元债权转证给刘鹏,并据此主张刘伟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方协议内容表述不清,对于所涉及借款事实的主体、时间、款项支付、款项偿还等事实均未载明。其次,该协议中载明刘爱军与刘伟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该债务刘爱军提交的证据系其爱人晋河平与刘伟之间的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体系晋河平、刘伟;刘伟主张未收到款项,刘爱军亦认可该款项未支付给刘伟,而是打给案外人张运超。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爱军与刘伟之间债务真实存在,故原审依据三方协议确认刘爱军向刘鹏转让其与刘伟之间的50万元债务成立,并据此判令刘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减半收取4168.5元,由原审被告刘爱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上诉人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