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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太芳与赖福泉、喻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太芳,赖福泉,喻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49号原告:曾太芳,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赖福泉,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喻秀兰,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曾太芳因与被告赖福泉、喻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福泉、喻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90万元(利息每月10万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利息为290万元),共计740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曾太芳与赖福泉、喻秀兰系朋友,赖福泉因投资开发金沙宾馆(汇金时代)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向赖福泉催要借款,赖福泉2014年7月19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赖福泉与喻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赖福泉、喻秀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曾太芳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赖福泉、喻秀兰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银行打款凭据5张、原告曾太芳的银行流水及经原告曾太芳申请,由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调取的查询信息回执,证明原告曾太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赖福泉支付34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剩余借款本金原告曾太芳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第三组证据:被告赖福泉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赖福泉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45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第四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赖福泉将向原告曾太芳所借款项入股金沙宾馆汇金大厦项目。第五组证据:贵州海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分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证明被告赖福泉同意以汇金大厦的一套房屋抵扣所欠原告利息459535元的事实,但该房屋未能办理预售备案,更未办理产权登记。第六组证据:被告赖福泉出具的便条,证明被告赖福泉认可尚欠原告曾太芳46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同意以汇金大厦项目利润偿还。第七组证据:发票4张、(2016)黔01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太芳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费636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4800元、公告费1200元,上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原告曾太芳提交的第一、二、三、七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第一、二、三、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曾太芳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曾太芳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曾太芳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被告赖福泉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汇金大厦项目其他权利人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曾太芳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5万元;同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125万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20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41万元;同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9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4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5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曾太芳向被告赖福泉转账50万元;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曾太芳共计向被告赖福泉转账340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赖福泉向原告曾太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太芳人民币450万元整,每月付给利息10万元整,用我金沙宾馆股份20%作抵押,该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付起”。曾太芳自认并未就《借条》约定股份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6年11月16日,曾太芳以赖福泉、喻秀兰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赖福泉、喻秀兰的银行存款740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接受曾太芳的委托,为曾太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01财保5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赖福泉、喻秀兰的74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其名下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曾太芳为此向本院缴纳诉请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800元。因被告赖福泉、喻秀兰下落不明,原告曾太芳支付1200元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庭前文书。曾太芳述称,其与赖福泉、喻秀兰系发小,被告赖福泉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曾太芳借款,借款时曾太芳并未要求赖福泉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曾太芳催收借款未果才要求赖福泉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5年7月19日共计向曾太芳借款450万元。2016年7月2日,曾太芳以现金的方式向赖福泉支付10万元的借款本金,赖福泉才出具便条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46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太芳提交的《借条》、转帐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赖福泉向曾太芳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曾太芳主张讼争借款本金为460万元,但是仅提交了340万元的支付凭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事实。另外,原告曾太芳在庭审中认可,赖福泉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具有财务结算的性质,但是并未对结算方式进行说明,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的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讼争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则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2%,该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的规定,被告赖福泉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曾太芳支付利息。关于原告曾太芳诉请被告赖福泉承担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保全费系原告曾太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原告曾太芳为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被告赖福泉也没有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原告曾太芳诉请被告赖福泉承担诉讼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曾太芳主张被告赖福泉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太芳诉请喻秀兰就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太芳主张被告赖福泉与喻秀兰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为被告赖福泉、喻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告曾太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赖福泉、喻秀兰的法定住址均在贵州省××关镇中华路××号,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曾太芳诉请喻秀兰就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太芳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太芳3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1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太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由原告曾太芳负担15000元,由被告赖福泉负担486000元。公告费12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00元,由被告赖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