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伟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519号罪犯金伟,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伟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6月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伟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累积获得2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伟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