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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恩勇、韦正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恩勇,韦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韦恩勇,男,1985年出生,壮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韦正海,男,1988年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韦恩勇申请执行韦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22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韦正海应支付申请人韦恩勇案款20950.0元,承担执行费214.25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的存款情况,已向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登记情况,已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已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韦正海暂无履行能力,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222民初23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清国审判员  韦文达审判员  梁 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