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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执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官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官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000208-1,住所地鹰潭市四海路22号负责人罗贤伟,行长。被执行人官斌华,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虎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官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月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官斌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龙虎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官斌华偿还借款本金19968.48元及利息6070.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51元、公告费303元。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3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官斌华名下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官斌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龙虎山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官斌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云晓审 判 员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