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芦天生与张广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天生,张广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35号原告:芦天生,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富英,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广尚,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芦天生与被告张广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天生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张广尚,原债权人韩茹,现债权人芦天生,三人当面同意并完成债权转让,韩茹转移债权人为芦天生。金额为60000元,每月约定还款3000元,如不归还,违约金约定每月1200元,2016年11月被告归还3000元后,至今一直推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60000元,违约金每月12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芦天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2016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被告张广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案外人韩茹享有债权,韩茹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被告及原债权人韩茹三人于2016年9月19日自愿达成债权转让,韩茹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60000元,承诺自2016年10月19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二十个月还完,如不能归还,每月自愿交付违约金1200元。被告张广尚于2016年11月归还原告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60000元,违约金每月1200元自2016年9月19日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及原债权人韩茹三人于2016年9月19日自愿达成债权转让,韩茹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16年10月19日起每月还款3000元,二十个月还完,如不能归还,每月自愿交付违约金120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57000元(扣除2016年11月归还的3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清偿债务,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月1200元,折算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广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芦天生借款本金57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广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芦天生2016年10月19日违约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芦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广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马书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