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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洪浩、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浩,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浩,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浩、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融检执检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洪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芬、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浩及其辩护人林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在福清市高山镇北岭村食杂店内因牛肉买卖的事情发生争吵。被村民劝开后,被告人洪某某拿了一根铁质伸缩棍返回食杂店,其堂弟被告人洪浩得知后亦持一根铁质伸缩棍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洪浩先持伸缩棍殴打黄某乙,被告人洪某某也持伸缩棍殴打黄某乙,二人不顾劝阻,围殴被害人黄某乙,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洪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洪浩在福清市高山镇六一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押人员在福清市看守所308监室内打牌时,林某甲、林某乙听见在押人员宋某大声抱怨,遂让宋某在过道靠墙蹲着。打牌结束后,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将宋某围住,先由林某甲打了宋某头部一两下,洪浩、林某乙、何某某接着按住宋某,对其拳打脚踢。在押人员黄某甲、汪某及被害人张某见状上前欲制止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遂伙同同案人林某丙(另案处理)推搡并恐吓黄某甲、汪某、张某等人,被告人洪浩在过道墙边朝张某的腰部打了一拳。接着,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何某某围住被害人张某及宋某、汪某、黄某甲,要张某等四人蹲下。此时,看守所民警进入308监室制止了同案人林某甲等人的行为并训话。民警离开监室后,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何某某又继续围住被害人张某,宋某、汪某、黄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站在过道遮挡监控视线,同案人林某甲先对宋某拳打脚踢,又朝张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致张某倒地,再踢了张某一脚。随后,被害人张某大声呼救,同案人林某丙又朝张某的踢一脚,再打一拳,被告人洪浩打了宋某一巴掌。看守所民警再次进入308监室制止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并将被害人张某送医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张某脾破裂伴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7年2月10日,同案人林某甲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洪浩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浩、洪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洪浩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洪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文法辩护称:一、第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黄某乙辱骂被告人,被害人对该起案件存在过错。洪浩所持工具是平时买来防身用的,且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的两个部位都是被告人洪某某造成的,因此对于该起案件,被告人洪浩的作用较小。且被告人洪浩的家属在庭审前代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洪浩在本案中存在自首情节;二、对于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洪浩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都是起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洪浩对被害人张某只是打了其腰部一拳,因此张某的受伤实际上跟洪浩没有关系,洪浩在该起案件的作用是很小的。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洪浩对于两个被害人均已在庭审前进行赔偿并取得两个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洪浩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作用都较小,且均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因此,对洪浩的量刑应当将为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在福清市高山镇北岭村食杂店内因牛肉买卖的事情发生争吵。被村民劝开后,被告人洪某某拿了一根铁质伸缩棍返回食杂店,其堂弟被告人洪浩得知后亦持一根铁质伸缩棍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洪浩先持伸缩棍殴打黄某乙,被告人洪某某也持伸缩棍殴打黄某乙,二人不顾劝阻,围殴被害人黄某乙,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洪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洪浩在福清市高山镇六一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在押人员在福清市看守所308监室内打牌时,林某甲、林某乙听见在押人员宋某大声抱怨,遂让宋某在过道靠墙蹲着。打牌结束后,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将宋某围住,先由林某甲打了宋某头部一两下,洪浩、林某乙、何某某接着按住宋某,对其拳打脚踢。在押人员黄某甲、汪某及被害人张某见状上前欲制止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遂伙同同案人林某丙(另案处理)推搡并恐吓黄某甲、汪某、张某等人,被告人洪浩在过道墙边朝张某的腰部打了一拳。接着,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何某某围住被害人张某及宋某、汪某、黄某甲,要张某等四人蹲下。此时,看守所民警进入308监室制止了同案人林某甲等人的行为并训话。民警离开监室后,被告人洪浩及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何某某又继续围住被害人张某,宋某、汪某、黄某甲,同案人林某乙站在过道遮挡监控视线,同案人林某甲先对宋某拳打脚踢,又朝张某的腹部踢了一脚,致张某倒地,再踢了张某一脚。随后,被害人张某大声呼救,同案人林某丙又朝张某的踢一脚,再打一拳,被告人洪浩打了宋某一巴掌。看守所民警再次进入308监室制止同案人林某甲等人,并将被害人张某送医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张某脾破裂伴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017年2月10日,同案人林某甲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同日,被告人洪浩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浩、洪某某的家属代其二人与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洪浩、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宋某、汪某、黄某甲、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张某的陈述、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庭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送达回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洪浩、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浩、洪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浩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浩、洪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洪浩在第二起故意伤害案发生后亦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林文法提出“被告人洪浩在两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作用都较小,并均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在第二起故意伤害案中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洪浩的量刑应当为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浩积极参加起诉书指控的两起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及一人重伤,在本案中起重要的作用,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浩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浩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敦伟审 判 员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吴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文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