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敏;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咸文;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文豪;邱靖玮;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行政复议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敏,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咸文,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文豪,邱靖玮,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袁国金,陈传佺,陈红光,廖永华,吕优福,郑振武,池增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邱梓传之子,二审上诉人)邱靖玮,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委托代理人杨玉章,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裕璋,男,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再审申请人邱爱东等十六人因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终5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邱爱东等十六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省国土厅将申请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交给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国土局”)处理,该交办行为违法,区国土资源局无权处理;申请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信访事项,也不属于政府的内部督查行为,申请查处的事项与申请人承包地、房屋有利害关系,关系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部分申请人房屋未签约、搬迁、还在居住和全部申请人未领取土地补偿费等情形,因征收申请人土地、房屋而产生的征收、出让、交付等程序与申请人有关。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毛地”方式交付土地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省国土厅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毛地”交付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确认与之相关的交付手续及凭证无效。被申请人省国土厅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转至晋安国土局办理,符合《信访条例》规定;申请人提及的地块出让前已经按省政府批准文件依法征收为国有,征地补偿安置已到位,申请人既不是该地使用权人,也不属于该地出让方或受让方,与所述土地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省政府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对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交付土地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交付涉案土地,是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作为的,是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个环节。申请人既不是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亦非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且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其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地块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申请人省国土厅不具有对申请人履行其所申请查处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省政府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均无不当。申请人邱爱东等十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爱东等十六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