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林祯与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祯,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594号原告:林祯,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西侧建行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卓新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章兰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祯与被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龙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素玲、被告东兴龙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兴龙居公司立即代为林祯办理并交付其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请求判令东兴龙居公司向林祯支付按购房款976568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3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不动产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0日,林祯与东兴龙居公司就购买位于平潭县坛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第X幢X号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东兴龙居公司代为林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东兴龙居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林祯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妥权属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林祯,逾期则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林祯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但东兴龙居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兴龙居公司辩称,1.东兴龙居公司并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非其义务;2.要求东兴龙居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错误,部分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在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林祯与东兴龙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76568元的价格购买东兴龙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第X幢X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林祯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东兴龙居公司应当在交房365个工作日内办妥权属登记手续,如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按照已付商品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2月25日东兴龙居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林祯使用。同日,林祯向东兴龙居公司交纳了代办证费。后因东兴龙居公司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遂成讼。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祯已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应代办证费。依据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东兴龙居公司应负办妥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且东兴龙居公司亦收取林祯相应的办证费用。对东兴龙居公司抗辩其非办理产权登记主体的主张,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相关规定,合同中所称的权属登记手续应当包含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信息。鉴于目前已实行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东兴龙居应负办妥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之义务。东兴龙居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证据,不应支持。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东兴龙居公司已代为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林祯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月3日起算部分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东兴龙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即2015年1月23日起算。鉴于东兴龙居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违约金计算至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东兴龙居公司应向林祯支付按已付购房款976568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为林祯办妥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第X幢X号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并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二、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祯支付按购房款总额976568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林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计778.5元,由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巧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