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景泉与常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泉,常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714号原告:李景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蕾,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李景泉与被告常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景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评估费,合计6371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常蕾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18条的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常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5时许,张巍驾驶李景泉的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王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茌平县王刘路1KM+900M处时,与对行常蕾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常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张巍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蕾无证驾驶、观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鲁P×××××号小型越野客车经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价格为203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唐县海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收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抄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赔偿;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车损2037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201700元的30%为60510元,评估费4000元的30%为1200元,三项合计63710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景泉车损、评估费,合计63710元。二、驳回常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为696元,由常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