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6民初2054号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异议 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蕾,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054号原告:高蕾,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铁路二院***栋。身份证号:4206031977********。委托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力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蹦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蕾与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房地产公司)、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房地产襄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高蕾诉称,2004年被告与原告之父高连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56号3幢2单元302室出售给原告父亲,合同总价款36909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之父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0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赔付期从2006年6月1日自实际交房日止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双倍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交房后并未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7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201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退款协议书,乙方退还房屋差额4797元,但被告一直没退回。2014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违约金及退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2015年4月27日高连成去世并火化,2015年5月15日其女儿高蕾办理继承权公证。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纠纷,高蕾诉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本案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汉硚口区解放大道608号,海润房地产襄阳分公司在襄阳市樊城区辖区;合同履行地也在襄阳市樊城区辖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认为本案无管辖权。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或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海润房地产襄阳分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证明。其注册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在高新区法院的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海润房地产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或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衡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玲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