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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路路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路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路路,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蒙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路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路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刘路路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与龙金大道转盘东北侧停车场内驶出,进入转盘往龙港镇世纪大道方向,在右转驶入环转盘环岛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环境,以致车辆前轮刮倒并碾压被害人胡某1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胡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路路报警并向交警交代事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路路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2万元。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路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刘路路上诉称,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胡某2、谢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及查询记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路路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路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刘路路具有自首情节,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已予以从轻处罚。刘路路请求再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