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系张某母亲),女,1954年6月29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5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195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二组的房屋拆迁所得。事实与理由:1.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二组的房屋属于上诉人的爷爷张某戌,张某戌去世时,该房产作为张某戌的遗产没有分割。2011年11月22日该房屋动迁时,张某戌的遗产转化为拆迁所得。对张某戌的遗产进行处理时,如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全部继承人即五个子女继承分割。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拆迁档案中的遗嘱,张某甲称遗嘱不存在,张某丁也说遗嘱不存在,那么产权调换协议依据不存在的遗嘱将产权变更为张展浦、张楠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无效,侵犯了全部继承人的权利。2.由于张某甲、张某丁称遗嘱不存在,那么按照法定继承,上诉人的父亲张某甲作为张某戌的继承人之一,应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上诉人作为张某己的女儿转继承张某己继承的份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张某己生前已经处置张某戌的遗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一审以张某己生前未提出异议也就没有主张继承为由,视为张某己放弃继承,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张展浦、张楠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5.原审中张某甲、张某丁称张某己出售了两套房子,纯属胡说。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张某己说过给上诉人一个36平方米的房子。张某甲、张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房屋与张某己没有一点关系。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二组的房屋拆迁所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张某己为父女关系,座落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二组的房屋系张某戌及妻子(张某己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父母)死亡后遗留的遗产,该房屋于2011年11月22日动迁,《产权调换协议》中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张展浦、张楠(张某甲儿子、女儿)。2015年1月9日张某己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某己、张某甲等人父母的遗产,因张某己、张某甲等人的父母均在张某己之前死亡,张某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同时因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已转至他人名下,张某己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在张某己生前作为其父母的遗产已处置完毕,张某也不符合转继承的条件。庭审中,张某未提供张某己生前对于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处置提出异议的证据和张某己拥有本案争议房屋的证据,无法认定该房屋是张某己个人财产或享有拆迁所得5万元。因此,对于张某作为张某己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其返还争议房屋拆迁所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原告张某返还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东山委二组的房屋拆迁所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房屋在张某戌去世后一直由张某己居住,该房屋于2011年拆迁,张某己于2015年死亡,在争议房屋拆迁后至张某己死亡前,张某己应该知道该房屋的处分情况,张某己及张某戌的其他子女均未提出过异议,故该房屋已不是张某戌的遗产,亦不是张某己的遗产。上诉人作为张某己的继承人虽主张处分无效,但其不能代替张某己来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适用转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