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颜其洁与李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其洁,李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1109号原告:颜其洁,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李国保,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颜其洁与被告李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国保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通知应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启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人民陪审员李志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其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国保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李国保向原告颜其洁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6月24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李国保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颜其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保向原告颜其洁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其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国保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其洁与被告李国保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李国保向原告颜其洁借款,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还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颜其洁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国保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保未向原告颜其洁还款,原告颜其洁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颜其洁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颜其洁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乐启源审 判 员 田 昕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