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成都旭信德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因与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旭信德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旭信德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登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委托代理人谷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旭信德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旭信德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虽合同约定由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也认为应该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诉讼中均认为不由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说明双方对管辖地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现受理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将案件移送,而不应再强行管辖本案。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交货及履行地点均为成都市金牛区,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成都旭信德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境内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在上诉状中均要求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应视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重新约定,且该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裁定基于《境内采购合同》的有效管辖协议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本院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的诉讼管辖协议重新确定本案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