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志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丁志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85号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KristineE.Marvin女士,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单位: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李鸣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峰,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志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柯孙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Timberland”系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鞋产品,严重侵害其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影响其商业信誉,损害其品牌形象,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共计6万元。被告辩称,其不知加工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和文字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直到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才知道自己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太高。诉辩双方对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偏高?双方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Timber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晋市监处字[2016]17-9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侵权产品现场照片14张,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Timberland”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Timberland”是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61147号及36114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有效期至2019年9月9日止。2016年10月5日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休闲鞋510双、鞋面490双、鞋底200双,非法经营额17890元,并于2016年10月17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Timberland”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Timberland”的独占使用权,对原告的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非法经营的数额,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以确定赔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峰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与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Timberland”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二、被告丁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黄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天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速 录 员 丁婉冷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