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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古丈农商行罗依溪支行与被告李绍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李绍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82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住所地古丈县罗依溪镇梧桐路。负责人:粟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光,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古阳镇。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与被告李绍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1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对该笔资金管理不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为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绍光没有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李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绍光以养殖所需为由向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申请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2月25日订立了借款借据,原告给被告李绍光发放了借款4万元。被告李绍光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5253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与被告李绍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偿还到期借款本金。被告李绍光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光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依溪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利息按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李绍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慧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