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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汤俩伟等十七人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爱东,邱靖玮,汤景华,陈建国,陈春俤,陈善佃,张建兵,吕咸文,陈红光,吕优福,郑振武,汤文豪,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94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靖玮,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俤,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佃,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兵,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咸文,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优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振武,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文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陈若静,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76号省府大院。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容,女,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汤俩伟等十七人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汤俩伟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如下信息:征地批文的请示文件、材料。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闽政行复〔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汤俩伟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的征地批文的请示文件、材料等政府信息,但未进一步明确所需信息的名称或文号,亦无证据证明相关请示文件、材料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据此认为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并向原告说明理由,并无不当。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通知答复等法定程序,经审查,认定福州市人民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闽政行复〔2016〕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俩伟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汤俩伟等十七人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了关键字:“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征地批文、请示文件、材料,根据这些关键字,被上诉人应该可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查找出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请示文件、材料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依据“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而产生的行政行为不是针对福州市人民政府内部工作人员的一项行为,不属于内部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其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及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都必须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桂湖温泉小镇环路工程”项目征地批文的请示文件、材料,所申请的信息从性质上说具有“内部性”的特点,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过程性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2016年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向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予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俩伟等十七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