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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昌华与林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华,林攸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488号原告:陈昌华,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攸南,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陈昌华与林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林攸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华诉称:自2012年起林攸南向陈昌华赊购钢材,经双方两次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林攸南尚欠陈昌华货款4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攸南偿还货款及利息。林攸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林攸南向陈昌华多次赊购,经两次结算,2013年1月6日差欠陈昌华20000元货款,2015年4月24日差欠陈昌华28800元货款,并分别出具欠条。经陈昌华多次催讨,林攸南尚差欠陈昌华40000元货款。2016年12月23日陈昌华起诉至本院,要求林攸南偿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林攸南向陈昌华赊购钢材,并出具钢材款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林攸南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陈昌华要求林攸南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昌华未能举证证明约定欠款履行期限,故对陈陈昌华要求林攸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攸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攸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昌华货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陈昌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林攸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张 树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代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