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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黎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黎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黎萍,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黎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24元,利息663.89元,本息合计10647.13元;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萍于2012年5月14日在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14,授信额度20000元。至2016年7月24日借款人黎萍透支本金9983.24元及利息不能按期归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黎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都农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金穗贷记卡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黎萍于2012年5月14日在原告宁都农行营业部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14,授信额度20000元。被告黎萍在2016年7月24日消费9983.24元,到期后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黎萍尚欠透支本金9983.24元及利息663.89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本金9983.24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被告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9983.24元,利息663.89元,共计10647.13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