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顺本与武来成、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本,武来成,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962号原告:张顺本,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来成,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段(誉生汽车城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34005233。法定代表人:孔德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7968432N。负责人: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男,员工。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96385513。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原告张顺本与被告武来成、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川、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来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关费用共计22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580.66元,后又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12727.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来成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北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的豆品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刮擦碰撞,豆品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又与原告张顺本骑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张顺本受伤住院,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张顺本被撞伤后昏迷不醒,当天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第三天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0多天。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给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来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豆品芳、张顺本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武来成,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1220703602015007462,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该车挂靠单位是周口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买有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凭证编号766620150717003,责任限额50万元,互助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两险的有限期内。武来成未作答辩。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虽然为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已将车辆租赁给武来成,由武来成使用该车,且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该由武来成赔偿,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并不能显示需要三人护理,护理费应该按一人计算;鉴定报告提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报告只能显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武来成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贾营村北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的豆品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刮擦碰撞,豆品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又与原告张顺本骑行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张顺本受伤住院、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张顺本被撞伤后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来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豆品芳、张顺本无责任。豫P×××××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周口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来成租赁该车,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互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经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顺本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及相关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次治疗营养期12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建议张顺本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6000元。原告自2010年即跟随四子张全政在项城市区生活。事故发生后,武来成为张顺本垫付70000元费用。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857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580.66元,并预交相应案件受理费,后又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12727.61元,但经本院通知,原告拒不预交相应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4361.5元,原告称其购买尿不湿等医疗护理用品花费6435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医嘱证明确需购买相关医疗护理用品,本院酌定数额为3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应为193016.5元,原告购买防褥疮气床垫花费的690元、购买轮椅花费的202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30元/天×72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1天,数额应为2130元(30元/天×71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035.92元(33857元/年÷365天×72天×3人),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确需3人护理,数额应为19757.65元(33857元/年÷365天×71天×3人);5.护理依赖费用108931.68元(27232.92元/年×5年×80%);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1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曾到郑州就医,酌定数额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8038.51元(27232.92元/年×5年×72%),该数额应为96676.87元(27232.92元/年×5年×7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77322.7元。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武来成使用、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又辩称,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757.65元、护理依赖费用90242.35元(共计120000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依赖费用18689.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667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0元(共计354822.7元),应由武来成赔偿张顺本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仅预交802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内赔偿原告326080.66元,武来成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武来成为张顺本垫付的70000元,因武来成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武来成可另行主张。武来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该公司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顺本120000元;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内赔偿张顺本326080.66元;三、武来成赔偿张顺本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张顺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武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心凤审 判 员 邓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师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