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志强、胡月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强,胡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月龙。上诉人周志强因与被上诉人胡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写明是按2015年8月份之前的方法计算利息,之前是四个月续期一次,月息2%,每期续期手续费4%,经结算,扣除已还的本金和利息后,胡月龙还欠383008元,其已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若胡月龙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周志强有权将抵押房产过户,或者拍卖,作为抵偿周志强借给胡月龙的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未按协议约定支持周志强的请求,不公平。三、周志强借给胡月龙的资金部分是周志强通过抵押车辆、金手表及透支银行信用卡等筹集的,周志强每月都需要偿还利息给其他人,在此情况下出借款项给胡月龙,不可能不约定利息,胡月龙所述没有利息,没有还款期限不符合事实。四、胡月龙偿还的115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是另外一笔周志强出借给胡月龙和匡梅的投资广西巴马益生公司的26万元借款,胡月龙和匡梅还用在重庆市购买的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作抵押,与本案无关。胡月龙辩称,本案《借款协议》中双方结算款383008元属实,是包含了其向周志强所借的全部借款、陈美玲向周志强所借的18万元、匡梅向周志强所借的26万元,还包括《借款协议》中第(2)项约定的由周志强代垫支付的费用15000元。《借款协议》中的“原借款利息”是指按照银行借款利息。胡月龙已经偿还了115000元给周志强。周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月龙偿还借款本金383008元给原告;2、被告胡月龙应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利息85000元;3、将被告胡月龙名下用以抵押本案借款的房产,包括粤房字第0****1、0****7、0****2、0****9、0****0、0****6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志强与胡月龙是朋友关系。胡月龙因经济周转向周志强借款,并将房产证粤房字第0****1、0****2、0****0、0****6号作抵押,将上述房产证原件交周志强收执,双方在2014年间签下1份打印的《借款协议》。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胡月龙尚欠周志强借款本金383008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另行加注“2015年8月18日结算实欠¥383008元”,胡月龙签名确认。此后,周志强多次催收,并将胡月龙另二本房产证,粤房字第0*7、0****9号原件作为借款抵押。胡月龙于2015年8月18日后陆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广州体育中心支行向周志强转账归还欠款共115000元。周志强承认是收到胡月龙归还的115000元,但认为是偿还另外欠其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应认定胡月龙已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周志强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胡月龙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周志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月龙向周志强借款383008元,有胡月龙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为据,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胡月龙借款后已偿还周志强借款本金115000元,现周志强请求归还借款本金383008元,应减去已归还的115000元,尚欠本金268008元,予以支持。周志强诉请胡月龙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利息8万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周志强诉请利息8万元不予支持,但可支持从周志强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周志强要求将抵押房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周志强诉请将抵押房屋转到其本人名下的要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月龙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8008元,并支付本金268008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周志强;二、驳回原告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胡月龙负担。二审中,周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胡月龙共转账117600元,其中,2015年9月20日的600元是胡月龙支付给周志强的修车费,2015年10月5日的9800元、10月7日的20200元,是胡月龙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以上三笔不应列入已还借款数额中。2、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协议》,载明胡月龙、匡梅向周志强借款26万元,主张胡月龙转账偿还的是该笔26万元的借款。3、巴马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登记核准通知书》,主张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4、2014年1月3日的《商铺租赁合同》,主张胡月龙转账的其中3万元是支付双方合伙开设的商店的工人工资。经质证,胡月龙确认共计转账给周志强117600元,其中600元属于修车费;承认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及合作关系,但其表示从未以转账给周志强的方式支付工人工资,对周志强主张的其中3万元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周志强与胡月龙是朋友关系。双方在2014年间签订了一份事先打印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胡月龙)向甲方(周志强)借款多年未还,现需用抵押物业房产,粤房字第0****1、0****2、0****0、0****6号,去做报建、改造及申办新房产证和向银行借贷,具体协议如下:(1)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由甲方全程监控和相关文件由甲方锁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出反对。(2)乙方办理相关报建办证、贷款的手续是由乙方提出费用由甲方代垫支付费用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按原借款利息计,为期三个月,如到期未能完成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将上述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或拍卖,乙方不得反对,作为抵偿甲方所借给乙方的本金和利息。(3)乙方愿意无条件交出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转名或拍卖和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该《借款协议》尾部书写注明“2015年8月18日结算实欠383008元”。胡月龙在乙方处签名及加按指模,陈美玲在见证人处签名及加按指模。双方均确认,本案383008元包含了《借款协议》中由周志强代付的15000元。胡月龙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前已将前述5本房产证原件交周志强收执,后周志强又将胡月龙另2本房产证粤房字第0****7、0****9号原件作为借款抵押。自2015年8月18日起,胡月龙先后14次向周志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552****8)转账还款,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9月21日600元、2015年10月5日9800元、2015年10月7日20200元、2015年10月26日1000元、2016年1月15日20000元、2016年2月3日15000元、2016年2月6日15000元、2016年4月2日1000元、2016年4月19日10000元、2016年4月25日1000元、2016年6月25日6000元、2016年7月11日8000元、2016年8月31日9000元、2016年9月14日1000元。其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9月21日的600元不计入还款金额。胡月龙在二审中承认,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其不愿意按照月息3分偿还。周志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将抵押房产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贷的具体金额双方虽然意见不完全一致,但对本案诉争的383008元并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胡月龙通过转账支付给周志强117000元性质的认定;2、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率该如何确定。关于胡月龙通过转账支付给周志强117000元的性质问题。胡月龙主张是归还借款,周志强认为是归还其他借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等,否认是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但从举证情况来看,周志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归还其他借款及支付工人工资,在胡月龙对周志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当结合付款依据,认定胡月龙支付给周志强的上述款项为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至于周志强与胡月龙之间的其他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二审的法庭调查中,胡月龙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其表示不愿意按约定的利息支付。一审庭审中,周志强亦主张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故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本院仅对月息2分即月利率2%(日利率为0.067%)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转账凭证,对胡月龙欠付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定如下:1、至2015年10月5日,利息12317.54(383008×0.067%×48)元,还款9800元,结欠本金383008元,利息2517.54(12317.54-9800)元;2、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3030.77(2517.54+383008×0.067%×2)元,还款20200元,结欠本金365838.77〔383008-(20200-3030.77)〕元,利息0元;3、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4657.13(365838.77×0.067%×19)元,还款1000元,结欠本金365838.77元,利息3657.13(4657.13-1000)元;4、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23511.20〔3657.13+(365838.77×0.067%×81)〕元,还款20000元,结欠本金365838.77元,利息3511.20(23511.20-20000)元;5、至2016年2月3日,利息8168.33〔3511.20+(365838.77×0.067%×19)〕元,还款15000元,结欠本金359007.10〔365838.77-(15000-8168.33)〕元,利息0元;6、2016年2月6日,利息721.60(359007.10×0.067%×3)元,还款15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359007.10-(15000-721.60)〕元,利息0元;7、至2016年4月2日,利息12934.22(344728.7×0.067%×56)元,还款1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11934.22(12934.22-1000)元;8、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15860.68〔11934.22+(344728.7×0.067%×17)〕元,还款10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5860.68(15860.68-10000)元;9、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7246.49〔5860.68+(344728.7×0.067%×6)〕元,还款1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6246.49(7246.49-1000)元;10、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20335.55〔6246.49+(344728.7×0.067%×61)〕元,还款6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14335.55(20335.55-6000)元;11、至2016年7月11日,利息18031.04〔14335.55+(344728.7×0.067%×16)〕元,还款8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10031.04(18031.04-8000)元;12、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21810.78〔10031.04+(344728.7×0.067%×51)〕元,还款9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12810.78(21810.78-9000)元;13、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16044.34〔12810.78+(344728.7×0.067%×14)〕元,还款1000元,结欠本金344728.7元,利息15044.34(16044.34-1000)元。因此,至2016年9月14日,胡月龙尚欠付周志强本金344728.7元,利息15044.34元。综上所述,周志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月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4728.7元,利息15044.34元,并支付以344728.7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上诉人周志强;三、驳回上诉人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周志强负担963元,胡月龙负担3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周志强负担1926元,胡月龙负担6394元。周志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本院退回6394元,胡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庆浪审判员 周展明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