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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乐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乐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97室。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690号8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彭侃,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嘉塘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然注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本诉讼由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需方)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室,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