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威,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城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淑萍、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威驾驶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工会路口处,被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威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威醉酒驾驶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工会路口处,被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刘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刘威于2016年12月19日20时30分许到中医院抽血。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威的到案经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威具有驾驶资格,冀G×××××号小型轿车已年检。5、被告人刘威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其在伯伯王殿富家喝了二两46°的白酒和半瓶啤酒,19时30分左右其开车出来准备去加油,开车到工会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对沽源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无异议。6、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刘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7、现场照片证实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现场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威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强秀清审判员 郭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