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久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久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久华,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宾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徐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久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久华以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苏久华(持有B2D驾驶证)驾驶一辆重型罐式货车(车主为刘某龙)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华府壹号”工地附近,在超车过程中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由莫培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莫培均头胸部严重碾压伤死亡。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久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久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钱清中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刘某龙已与莫培均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现金9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方某、丁某2、疗云新、张灯记、刘某龙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久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久华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久华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示,依法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苏久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