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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与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3民初169号原告: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所在地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员会东升路。经营者:张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普某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与被告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自愿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西畴县兴街联宇摩托车销售中心负担。审 判 员 罗时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应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