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19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太华申请执行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太华,高理明,蒋志军,李兴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9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太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高理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1日。被执行人蒋志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李兴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在车辆管理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高理明名下川A599**奥迪车一辆及被执行人李兴贵名下川B1EV**号汽车一辆,因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过程中,并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志军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555号1栋3的乐园7楼12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已做抵押,无法进行处置。本案执行标的1000000元,现申请人债权已受偿19200元,未受偿债权980800元(不含利息)。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肖 扬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