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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豪、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豪,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俊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号701。法定代表人:林金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胜利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关永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农林横路**号502。法定代表人:张植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天,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豪、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投资公司)、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江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李俊豪、金华投资公司及电力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豪及金华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律师及被上诉人江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天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建公司无权执行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724室(以下简称涉案724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俊豪提交的《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关于物业过户的通知》和《委托书》,可以证实金华投资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约定金华投资公司以包括涉案724室房产的写字楼抵偿其未付给电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款,而电力安装公司又于2005年9月8日委托金华投资公司将包括涉案724室房产在内的两个单元过户给李俊豪。至于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是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的纠纷所致,并不是李俊豪的过错。上述内容业经(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及(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根据两份《租赁合同》亦可认定李俊豪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产。金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建公司无权执行涉案724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投资公司已根据《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将涉案的物业在内的金华商业中心大部分物业处分完毕,其中将涉案的724室房产作价抵偿给李俊豪,而且已经交李俊豪使用和收益。涉案的724室房产已经处理完毕,不属于金华投资公司的财产,江建公司无权执行。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执行涉案724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电力安装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的《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电力安装公司依据该协议已经取得涉案724室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已经不属于金华投资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否认电力安装公司依据上述《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取得涉案724室房产所有权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电力安装公司依据《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已合法取得涉案724室房产的所有权适用法律错误。江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2、另一个执行异议案中,三上诉人也是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上诉,已经被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判决理由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江建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拖欠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5年2月2日查封了涉案724室房产,该房产属于非住宅用途房产。2008年11月3日,案外人李俊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审法院对上述724室房产不予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江中法执外异字第112号执行裁定,认为李俊豪的异议成立并中止对执行标的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金华投资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由金华投资公司以金华商业中心七层之723、724、742单元抵顶拖欠电力安装公司低压电器、线路安装工程款1025780元。2003年12月22日,金华投资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送交了一份《关于物业过户的通知》,金华投资公司主张其在该函件中明确要求将金华商业中心七层之723、724、742单元过户给电力安装公司。委托人处盖有印文为“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的《委托书》的内容如下:“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贵公司以金华商业中心723、724、742单元抵偿欠本公司的工程款。现委托贵公司将724、742单元过户至李俊豪名下。今后由该单元而产生的收益与费用(包括买方税费)由李俊豪负责”。再查明:金华投资公司与城建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物业过户等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05年10月31日产生诉讼,该案经本院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75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金华商业大厦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虽在城建公司名下,但实际是金华投资公司的物业,城建公司应当将属于金华投资公司的金华大厦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等事实,并判决在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消除后,城建公司应将金华商业中心部分物业过户给金华投资公司或者金华投资公司指定的客户名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涉案房屋查封日期有误外,即涉案房屋查封是2005年1月31日,而不是2005年2月2日,其他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江建公司不服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而与案外人李俊豪形成的争议,江建公司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七层之724单元(即724室)的所有权不属于李俊豪并确认江建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清偿部分债权的优先权,其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准许执行涉案的房产724室,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解决的事项是:案外人对涉案可执行财产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或者权益。因此,根据江建公司和李俊豪、金华投资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为:李俊豪对涉案724室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至于江建公司所提要求确认其享有拍卖涉案房产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李俊豪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724室房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首先,李俊豪不能提供涉案724室房产的权属凭证证明其系所有权人;其次,由于涉案《委托书》中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电力安装公司和李俊豪达成了买卖涉案724室房产的意思表示,电力安装公司也没有应诉并认可李俊豪关于其从电力安装公司处受让涉案724室房产的主张,因此李俊豪的上述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使根据涉案《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和涉案《委托书》,可以认定李俊豪与电力安装公司约定由李俊豪受让金华投资公司用以抵顶其拖欠电力安装公司的相应工程款的涉案724室房产的事实成立,以及李俊豪与电力安装公司存在买卖涉案724室房产的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但该房产买卖合同关系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在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电力安装公司、李俊豪均不曾享有涉案724室房产的所有权。李俊豪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就涉案724室房产对电力安装公司享有的仅是债权。李俊豪享有的上述债权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对抗执行的债权,理由如下:1、由于金华投资公司和李俊豪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涉案724室房产的合同关系,李俊豪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724室房产被本院查封前就已经实际占有涉案724室房产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故李俊豪享有的上述债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724室房产的执行。2、由于电力安装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724室房产系非住宅用途的房产,且李俊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涉案724室房产被本院查封之前就与电力安装公司存在买卖涉案724室房产的合同关系和已经支付了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价款,因此李俊豪享有的上述债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同样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724室房产的执行。综上,李俊豪对涉案724室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李俊豪抗辩主张中止对涉案724室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建公司实际诉请一审法院准许执行涉案724室房产,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江门市东华一路65号724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俊豪负担50元(李俊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由金华投资公司负担50元(金华投资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江建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70元,一审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李俊豪对涉案724室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人民法院对于不动产执行的执行异议人须对被执行的房产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人李俊豪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724室房产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但就执行异议人李俊豪提供《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委托书》、租赁合同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李俊豪抗辩主张中止对涉案724室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已在判决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此不再赘述。同理,金华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已依据《以楼抵工程款协议书》将涉案724室房产作价抵偿给李俊豪,且已经交付李俊豪使用和收益,江建公司无权执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电力安装公司提起上诉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电力安装公司如认为其享有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或者权益,法院执行涉案房产会损害其利益,其依法应当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由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可在签收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作出裁定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在其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的二审阶段提出其请求。电力安装公司既未在执行阶段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在一审诉讼提出诉讼请求,非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便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主张权利,此属于新的诉讼,其提出阻却涉案房产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定程序。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俊豪、金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李俊豪、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恒审判员 廖云海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艺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