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易更生等与潘定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易更生,易荷勇,易荷梅,潘定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313号原告:徐某(系死者易运发妻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易更生(系死者易运发父亲),男,194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易荷勇(系死者易运发儿子),男,200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学生,住址同上,原告:易荷梅(系死者易运发女儿),女,200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定钟,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潘周平(系潘定钟的哥哥),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易更生、易荷勇、易荷梅与被告潘定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芳,被告潘定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周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定钟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定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潘定钟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下坑村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三水线三阳长村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易运发发生碰撞,造成易运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定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潘定钟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易运发死亡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潘定钟仅赔偿了原告方部分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元、赡养费14143元、抚养费33944元、医疗费41944.0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388879.5元。被告潘定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原告方协商好了我赔偿原告14.9万元,我���经支付了7.9万元,剩余7万元分5年赔偿给原告方,原告诉请中的12万元赔偿款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定钟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即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情形下,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潘定钟进行追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潘定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下坑村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三水线三阳长村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即原告方的亲属易运发(身份证号码:)发生碰撞,造成易运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潘定钟���全部责任。易运发在事故后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产生医疗费41944.03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方与被告潘定钟经宜春市袁州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潘定钟除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自愿同意赔偿易运发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00元,此款于2017年2月24日已支付79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易运发死亡其他损失由原告方依法起诉解决。三、潘定钟提供摩托车的行驶证、投保单、驾驶证,且积极配合原告方依法理赔,否则应承担原告方理赔不能的损失。后被告潘定钟向本院申请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本院作出(2017)赣0902民特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解协议有效。另查明:原告方及亲属易运发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保险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定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亲属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易运发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1944.03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及亲属易运发系农业户口,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41944.03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元、赡养费14143元、抚养费33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8879.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经宜春市袁州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被告潘定钟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约定:潘定钟除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自愿同意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000元,此款于2017年2月24日已支付79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易运发死亡其他损失由原告方依法起诉解决……。该协议的合法性经本院确认。原告方除被告潘定钟赔偿的之外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潘定钟驾驶的赣C×××××号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潘定钟无驾驶资格,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较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亲属有法定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实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被告潘定钟主张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易更生、易荷勇、易荷梅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被告潘定钟��纳),减半收取计币1350元,由被告潘定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