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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8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谢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亢,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端全,男,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群,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仁,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东,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嘉丽,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谢晓军,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原审被告谢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8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陈某于2016年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谢晓军、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各项损失合计440702.40元(含医疗费8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4535元、误工费14419.10元、康复器材费2800元、鉴定费18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140元、伙食费2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29.60元);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谢晓军、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169053.70元;二、驳回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对谢晓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910.54元(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已预交),由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负担4872.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038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死亡损失承担责任,明显不合理。东莞市凤岗医院2015年9月2日的出院记录记载,陈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痊愈,而死亡医学证明显示陈某的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瘤”。且陈某在诊疗过程中表现较为消极,可能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重了损害结果。因此,陈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事故无关。二、应按照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陈某受伤的相关损失来计算赔偿项目,对原判第11页中“与事故存在100%关联性的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予以确认,但残疾赔偿金应自陈某定残前一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13360.4元/年÷365天×67天×0.2=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591.8元,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内垫付了10000元,谢晓军垫付了13110.6元,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应赔付31481.2元。三、即使陈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其计算方式也有误。原判认定与事故存在20%参与度的费用合计360854.9元,应在全部费用基础上计算20%,据此,总赔偿金额应为:44101.3元-10000元-13110.6元+360854.9元×20%=93161.68元。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2016)粤1973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为1375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承担。被上诉人陈端全、张新群、陈敬仁、陈敬东答辩称:一、案涉事故导致陈某骨折,直接压到了其主动脉夹层,所以才导致陈某死亡。陈某并非不愿意转上级医院治疗,因多次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愿意垫付一定的费用,陈某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高额的治疗费,迫于无奈才没有继续治疗。二、原判计算方式并没有错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谢晓军未参与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于2015年7月19日因案涉事故到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陈某因车祸撞伤并跌伤腰背部,伤后腰背部疼痛逐渐加重;既往史中记载陈某在该院及广州多家医院检查发现主动脉血管瘤10多年,未行手术治疗;辅助检查门诊CT、X片检查见:腹主动脉增宽。2015年9月2日出院记录记载:陈某住院期间复查X、CT、B超进一步明确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5滑脱、胸腹主动脉夹层及血管瘤,并较前该院门诊检查情况有范围扩大。出院诊断: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5滑脱、胸腹主动脉夹层及血管瘤。2016年1月18日,陈某因间歇性胸背部痛一周,伴呼吸困难入东莞市凤岗医院入院;同年1月25日因医治无效出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升主动脉、降主动脉夹层及主动脉瘤、心包积液、心房纤颤、心功能Ⅲ级。2016年1月25日,陈某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为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计算损失的方式是否正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陈某的个人体质状况虽会对事故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素,陈某不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负相应责任。且结合陈某的病历资料,入院诊断载明陈某因车祸撞伤并跌伤腰背部,伤后腰背部疼痛逐渐加重的情况,治疗期间经CT、X片检查见陈某腹主动脉增宽,陈某住院期间复查X、CT、B超进一步明确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5滑脱、胸腹主动脉夹层及血管瘤,并较前该院门诊检查情况有范围扩大。据此,本案不能完全排除陈某的死亡结果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陈某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强调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且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受害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判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关联性及过错责任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苗卉卉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