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马东亮、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马东亮,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田喜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仕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亮。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双。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5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了争议提起的诉讼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无纷争,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订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东亮受让债权后取得原债权人地位,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有效。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东亮答辩称,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上诉人后,其曾回函称不欠该公司款项,因此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本身存在争议,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东亮以债权转让协议及销货清单和维检协议等为依据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并由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对该转让债权亦存有异议,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该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在协议签订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按订货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权,因被上诉人马东亮并未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起诉依据,并称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债权范围不包括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雁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