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春珍与王军辉、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珍,王军辉,武辉,黄鸿辉,李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444号原告:武春珍,女,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被告:王军辉,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被告:武辉,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黄鸿辉,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李志君,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原告武春珍与被告王军辉、武辉、黄鸿辉、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珍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辉偿还原告武春珍借款本金14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33‰),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武辉、黄鸿辉、李志君对被告王军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军辉先后五次向武春珍借款本金累计14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武辉、黄鸿辉、李志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在武春珍的催要下王军辉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四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王军辉、武辉、黄鸿辉、李志君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军辉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与武春珍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4月10日、4月17日、7月19日、9月22日分四次向武春珍出具借条5张,借款金额共计1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武辉对2014年4月10日、4月17日、9月22日的4笔借款共计1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鸿辉、李志君出具最高额为1400000元的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王军辉与武春珍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军辉与武春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银行流水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王军辉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武辉的担保问题,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武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武辉承担保证责任,故武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黄鸿辉、李志君的担保问题,各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4月17日的3笔债务到期后两年内要求黄鸿辉、李志君承担保证责任,故黄鸿辉、李志君对该3笔共计1000000元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武春珍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春珍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黄鸿辉、李志君对王军辉借款4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春珍对被告武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军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理审判员 张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