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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攀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攀东,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忠县。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接受调查至次日,后因吸毒行为被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在其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攀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攀东在其位于重庆市忠县住所卧室内3次容留他人吸���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攀东在前述地点容留罗某(外号小八路)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攀东在前述地点容留熊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攀东在前述地点容留熊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攀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攀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熊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攀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东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攀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攀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宛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