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徐勤花等死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花,李净雪,李净春,李如达,张乐云,王海滨,毫州市永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02号原告:徐勤花,女,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原告:李净雪,女,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原告:李净春,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原告:李如达,男,194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原告:张乐云,女,1943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滨,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人。被告:毫州市永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天运物流园6栋110铺。法定代表人:黄化坤,该公司法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利,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勤花、李净雪、李净春、李如达、张乐云与被告王海滨、被告毫州市永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大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花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王海滨、被告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利、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6675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1126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0时25分许,被告王海滨驾驶皖SA42**(挂车号:皖SL8**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前方行人李怀才发生碰撞,致李怀才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鉴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263.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滨及永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海滨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大公司名下经营,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属实,待我公司核实后依法赔偿五原告合理、合法的��失。程序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0时25分许,被告王海滨驾驶皖SA42**(挂车号:皖SL8**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前方行人李怀才发生碰撞,致李怀才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滨、李怀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SA42**(挂车号:皖SL8**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现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提供了郯城县郯城街道东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本案五原告与死者李怀才系夫妻关系和父子关系,系李怀才的��一顺序继承人,死者之父母李如达、张乐云生育二个儿子。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4750元;2、丧葬费29098.5元;3、赡养费107257.5元;4、精神损失费30000元;5、丧葬费支出交通费1000元。合计:411263.6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本院予以采信。李怀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得到赔偿,鉴于五原告均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原告亦未单独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作单独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死者李怀才和被告王海滨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为宜,赔偿比例亦按此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误工费调整为6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原告其余主张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为皖SA42**(挂车号:皖SL8**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剩余死亡赔偿金344750元(444750元-100000元)、丧葬费29098.5元、赡养费107257.5元、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支出600元,合计4817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承担289023.6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990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9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王海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