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魏有福诉蔡延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福,蔡延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045号原告:魏有福,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成(系魏有福之夫)。被告:蔡延芳,女,汉族,农民。原告魏有福与被告蔡延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成、被告蔡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08.3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9538.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9时30分,魏有福前往隔壁汪延成家维修手机,听其家的猪圈有人,以为是汪延成媳妇白玉萍,便叫了两声,后蔡延芳从汪延成家猪圈倒汤出来,没有啃声,魏有福便骂了一句,蔡延芳回家后又折回汪延成家,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蔡延芳将魏有福左侧肋骨处踏了一脚。次日,魏有福前往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院外肋骨带继续固定一月,口服药物继续治疗;2、静养,避免剧烈活动;3、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3月3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有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延芳辩称,我与魏有福以前就有点矛盾,2017年2月12日20时左右,我将一点剩饭倒给隔壁汪延成家的猪时,听见魏有福在叫白玉萍,我没吭声,出来时魏有福就骂了我一句“这个日妈妈”,我说“你骂什么着”,魏有福就跑进汪延成家。我回家后心里气不过,折回汪延成家找魏有福评理,魏有福就说“骂就骂了,这是青海人的口语,偏骂俩”。我说“你骂着好呗”,就用手去打魏有福的嘴,被汪延成和他媳妇拦住。后魏有福说“把你骂不成吗,还骂俩,我问你的时候谁叫你不吭声,你到猪圈干嘛去了”,我笑着说“我偷猪去了”,魏有福说“你就是去偷了”,我又朝魏有福的嘴打去,被他们拉住。后魏有福想拿酒瓶子和杯子打我,被汪成海夺下,魏有福就冲过来,在我脚上踢了两下,我一脚将魏有福踢到沙发坐下。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魏有福住院期间,我丈夫探望过一次,提了一箱牛奶,给付了200元钱。此事我们私下商量了两次,通过湟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了一次,未达成调解协议。现我认为是魏有福骂我在先,我只赔偿魏有福的医药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因本村修建硬化路的事情发生过矛盾。2017年2年12日晚20时许,魏有福因维修手机前往汪延成家,到门口听猪圈有人,误以为是汪延成媳妇,便叫了两声,无应答,随后蔡延芳从猪圈倒完剩饭出来,魏有福因蔡延芳一直未啃声,便骂了一句后进入汪延成家。蔡延芳回家后因魏有福骂她的事情又折返汪延成家评理,后魏有福、蔡延芳发生口角,蔡延芳用脚在魏有福的左侧肋骨处踏了一脚。次日,魏有福在青海仁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6423.34元,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魏有福住院期间,蔡延芳之夫探望了一次,给付200元伙食费。出院后,魏有福在其所在村卫生室注射消炎,花费医药费385元。2017年3月3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有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湟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蔡延芳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交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遇事正确处理,但魏有福误以为猪圈的人为白秋梅,叫了几声,蔡延芳无应答之事,对蔡延芳用不好的语气抱怨,进而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蔡延芳踏了魏有福一脚,致魏有福受伤。故在该案中,魏有福、蔡延芳遇事均不忍让,互相谩骂,激化矛盾,以魏有福承担20%的民事责任,蔡延芳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08.34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40元的诉求,被告均予认可,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的诉求,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30元(70元×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以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注意事项,以39天确定,其数额确定为3120元(80元×3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5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数额确定为698.40元(77.60元×9天),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30元的诉求,本院根据魏有福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67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延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有福医疗费6808.34元、护理费698.40元、误工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676.74元的80%,即101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魏有福负担69元,被告蔡延芳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 鑫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