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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程云霞与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云霞,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霞,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北口甲字1号。负责人:陈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月,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云霞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出租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云霞及被上诉人出租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子丰、杨印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云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陕A×××××号出租车所有权归程云霞所有,出租二公司协助程云霞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更名至程云霞名下。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0日程云霞出资21.3万元从出租二公司处购买陕A×××××。2013年11月程云霞贷款出资12.28万元经出租二公司代办将车辆更新,车牌号为陕A×××××号出租车,程云霞获得该车后一直行驶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且承担了该车经营中的一切责任、义务和经营风险,是该出租车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出租二公司仅对程云霞所经营出租车进行了服务和管理。程云霞多次与出租二公司协商要求将该车更名过户至程云霞名下,出租二公司拒不配合,程云霞多次维权未果。出租二公司辩称,程云霞与出租二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单一的机动车权属纠纷。出租车权属既包含产权,又包含经营许可权,从现私户车交易市场看,出租车经营许可权的价值远远超过了裸车的价值。出租车经营权是基于特殊经营许可取得的权利,其本身客体并非特定的物。因而不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陕A×××××号出租车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权证等。出租二公司依法享有讼争车辆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以及道路运输资格等专属权利,程云霞只能享有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包车辆营运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而并非出租车的产权。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许可对象的规定,许可对象只能是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包公户车的承包人并不在重新许可的范围内。显然,程云霞作为承包人不在经营权许可范围内。经营者要享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具备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资格的前置条件,且经法定程序而取得,不存在从二级市场支付相应对价购买而来。讼争车辆经营权是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许可给出租二公司享有的。程云霞混淆公户车和私户车含义,错误地认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经营出租汽车的权利”的规定,这里所指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俗称为“私户车”。“私户车”是指车辆产权与经营权归个人所有、享有,经营者个人具有个体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资质,且独立经营、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程云霞仅为涉案车辆承包人,其主体资格不属于《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讼争陕A×××××号出租车的法律属性不是上述的“私户车”。XX霞、出租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服务关系,从合同名称上看,双方签订的是《单车承包合同》;承包标的物是陕A×××××号出租车,该车权属为出租二公司的公户车。程云霞签订《单车承包合同》时,就承包合同内容、合同属性、合同期限、合同标的、经营方式、承包金交纳办法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早已阅读、知晓,并表示愿意承担承包经营的风险。出租二公司在合同中并无非法目的,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的行为;该合同既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程云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程云霞为乙方,出租二公司为甲方签订单车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二条承包标的:甲方全额投资购置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求,营运手续齐全有效、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标准的比亚迪出租汽车壹辆,车辆牌号陕A×××××,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10月31日,随车配有车辆牌照、营运证件、营运标志标识、营运附属设施设备以及随车工具等(以本合同附件《出租汽车车辆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物品交接清单》为准,以下简称《交接清单》);第三条标的移交验收:一、甲方在2013年11月7日将符合运营要求的承包标的交付乙方。乙方应现场验收承包标的,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应负责维修和完善,直至达到符合营运要求。二、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须于解除或终止日前,将承包标的(以《交接清单》为准)移交给甲方,由甲方验收后收回;第四条承包方式:乙方取得有效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符合甲方的承包条件,乙方本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以单车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第五条承包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2018年11月7日止;第六条承包金额、收缴方式: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缴纳的首期承包金额为90000元,营运期内,乙方每月再向甲方缴纳月承包金4800元,共60个月。二、月承包金的构成项目为:车辆及附属设施折旧费。经营权使用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安全基金、企业收益等;第十一条为确保营运服务质量不断提升,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整。由甲方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或按本合同约定使用;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期满或被解除,乙方办理完车辆交接并结清各项费用,办结车辆下户后甲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额或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第十九条甲方权利:拥有对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发包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二十一条乙方权利: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权。第二十三条车辆保险费:甲方负责办理承包车辆保险的投保手续,乙方承担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溢额险、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费用。”程云霞支付出租二公司122800元,出租二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收据,并于同日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将陕A×××××号出租车及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等物品交付程云霞,程云霞经营陕A×××××号出租车至今。另查明,陕A×××××号车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经营企业/受委托管理企业一栏记载为出租二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出租二公司,注册日期、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为出租二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机动车所有人为出租二公司,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出租二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程云霞对签订单车承包合同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系其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出租二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程云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尾部亲自书写“我已认真阅读了本合同,甲方亦对本合同各条款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清楚的知晓了本合同条款内容,并对各条款无任何异议,愿意依法履行本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和义务。甲方无强制、欺骗、误导等任何不平等、不公平的行为,我自愿签署本合同,并执一份”字样,程云霞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出租二公司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出租车发包给程云霞经营并收取发包收益,并无规避法律的事实,故程云霞、出租二公司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单车承包合同对程云霞作为承包人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明确约定出租二公司拥有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发包收益权和处分权,程云霞在承包期内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权,同时讼争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权证书均登记在出租二公司名下,程云霞要求确认陕A×××××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出租二公司协助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更名至程云霞名下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陕A×××××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其所有,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协助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更名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程云霞已预交,该费用由程云霞自行负担。宣判后,程云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不能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认定物权归属问题,应当适用物权纠纷确认案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程云霞通过合法交易行为继受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完整的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归属程云霞所有,原审法院仅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认定本案诉争出租车辆的经营者为出租二公司实属不当,上述各类证件均系行政登记,行政机关仅作形式审查,登记也属商事登记,应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民事权利归属的后果,事实上涉案车辆的经营权由原始车主通过向国家缴纳经营权出让金取得,其后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出租二公司在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权属客观真实归程云霞的情况下,通过合同的形式变更物权归属不当,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程云霞在起诉时提起的依法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程云霞所有和享有的诉请,属物权确认纠纷部分的案由,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非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程云霞的原审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出租车二公司承担。出租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本案诉争的出租车的法定所有权人系出租二公司,出租二公司享有涉案车辆的经营权以及道路运输资格等专属权利,而程云霞仅仅享有涉案车辆的承包经营权,涉案车辆为出租二公司的公户车,属于国有资产性质,并不属于私户车,出租二公司也从未对外转让过任何出租车产权,也未收取过任何转让金,程云霞与出租二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程云霞所谓的“投资关系”和“挂靠服务关系”,程云霞所支付的仅是转包费和承包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云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程云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单车承包合同》文本,程云霞在合同文本尾部亲自书写“我已认真阅读了本合同,甲方亦对本合同各条款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我清楚的知晓了本合同条款内容,并对各条款无任何异议,愿意依法履行本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和义务。甲方无强制、欺骗、误导等任何不平等、不公平的行为,我自愿签署本合同,并执一份”字样,程云霞是在知悉《单车承包合同》条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程云霞、出租二公司应遵约履行。《单车承包合同》对程云霞作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形式、承包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现程云霞请求确认其诉求陕A×××××号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请求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协助其将陕A×××××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登记至程云霞名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程云霞已预交,由程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