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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顾世根、钱银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顾世根,钱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顾世根,男,193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银芳,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尧年,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顾世根、钱银芳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行初91号行政裁定,对顾世根、钱银芳的起诉不予立案。顾世根、钱银芳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沪行终4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顾世根、钱银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顾世根、钱银芳起诉称,其上世纪80年代在原上海县颛桥镇建造房屋并领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房屋被非法拆除。顾世根、钱银芳于2016年1月28日向闵行区政府递交《请求履行保护财产权职责申请书》,闵行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请求确认闵行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闵行区政府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为,顾世根、钱银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顾世根、钱银芳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顾世根、钱银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因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再审申请人向闵行区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保护宅基地使用权并排除妨碍,闵行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相关职责,再审申请人有权针对闵行区政府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世根、钱银芳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所申请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否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系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9月制发,证涉集体土地之后被征收为国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注销。再审申请人户已于2002年3月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相关单位办理注销。故再审申请人仅以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仍享有相应财产权利,而其起诉要求闵行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顾世根、钱银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顾世根、钱银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汪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殷 勤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