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昌河与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河,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74号原告:刘昌河。被告:高斌(曾用名高兵)。原告刘昌河诉被告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河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高斌交棉花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观音垱镇何桥村开棉花收购站),被告给原告于当天立下22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无果至今。据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棉花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昌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昌河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高斌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高斌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高斌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高斌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原告刘昌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高斌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何桥村处收购棉花,高斌系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1日,高斌向原告刘昌河收购棉花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健棉花款22000元。其后,高斌下落不明,刘昌河向高斌催讨棉花款未果,导致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高斌向原告刘昌河收购棉花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高斌欠刘昌河棉花款的事实清楚,刘昌河要求高斌支付棉花款2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昌河支付棉花款2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高斌负担。被告高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