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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孝忠、李红亮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孝忠,李红亮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孝忠,男,1962年8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亮,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豫172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陆续购买了西平县五沟营镇大崔村委曹庄村民曹江新、曹某、曹发振、辛某、曹才茂、李文宜、曹俊山、曹付民种植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对上述杨树进行采伐共计503株,经西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检验,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共计175.5621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西平县林业局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曹某、辛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红亮在共同滥伐林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孝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红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孝忠、李红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李孝忠、李红亮滥伐林木数量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孝忠、李红亮在侦查机关的供���系诱供。另李红亮及其辩护人称李红亮有自首情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孝忠、李红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滥伐林木数量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滥伐林木数量的认定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西平县林业局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张某、曹某、辛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孝忠、李红亮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滥伐林木的数量,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孝忠、李红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诱供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孝忠、李红亮的供述与证人赵某、张某、曹某、辛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吻合,且李孝忠、李红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予以证明其受到诱供行为,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红亮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红亮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李红亮系被抓获到案且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小 虎审判员 赵 雪 莲审判员 薛 运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