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向明卫、向杰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明卫,向杰才,李文洲,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明卫(曾用名向前),男,生于1971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杰才,男,生于1952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洲,男,生于1956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营上村委会),住所地:恩施市屯堡乡营上村。代表人:谭遵义,该村主任。上诉人向明卫因与被上诉人向杰才、李文洲、营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98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明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恩施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取得了“赶场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上村委会于1997年12月签订了《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取得了水田1亩、山田1.5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虽未指明具体地块,但此处的山田1.5亩就是争议的“赶场包”地块,该地四周是田,周围是山林,被上诉人营上村委会将“赶场包”地块的田土和山林一同发包给上诉人,该事实被上诉人李文洲、营上村委会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2、即使上诉人向明卫没有取得“赶场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主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取得“赶场包”林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被上诉人2009年将“赶场包”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李文洲,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主张《林地承包合同》无效。3、上诉人可主张《调换山水田约据》无效。上诉人于1997年12月30日取得了“赶场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文洲取得了“老榜”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向杰才与被上诉人李文洲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调换山水田约据》,将“赶场包”的山田、林地与“老榜”的水田调换,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主张《调换山水田约据》无效,虽然在调换后,“赶场包”的山田及“老榜”的水田在第二轮延包时均未被填在承包经营合同中,但不能否认当事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李文洲、营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明卫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向杰才与被告李文洲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调换山水田约据》无效;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李文洲与被告营上村委会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明卫系被告向杰才的继子,原告于1989年单独立户承包了地块名为“赶场坝”(又名“赶场包”)的山田、林地。1998年原告外出务工后,“赶场坝”的山田、林地由被告向杰才和原告母亲耕种、管理。2010年5月18日,原告务工回家得知被告向杰才与被告李文洲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调换山水田约据》,将原告“赶场坝”的山田、林地与被告李文洲地块名为“老榜”的水田调换。2009年5月1日,被告李文洲与被告营上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赶场坝”的林地。“赶场坝”的山田虽未登记到被告李文洲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亦由被告李文洲耕种、管理至今。土地二轮延包时,地块名为“老榜”的水田未发包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向杰才、李文洲签订《调换山水田约据》时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原告又未追认《调换山水田约据》的效力,依法应认定被告向杰才与被告李文洲签订的《调换山水田约据》无效。因《调换山水田约据》无效,被告营上村委会将“赶场坝”林地发包给被告李文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李文洲与被告营上村委会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其所属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向其成员发包土地以及发包土地数量等均由其自主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合同取得。本案中,原告向明卫原系恩施市沐抚乡搬木村村民,现属恩施市沐抚办事处营上村村民。庭审中,虽然被告营上村委会现作为林地发包方承认“赶场包”(又名“赶场坝”)林地原登记在户主为原告向明卫的承包经营户中,但向明卫与原恩施市沐抚乡搬木村经济合作社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仅登记有向明卫承包经营户承包了水田1亩、山田1.4亩,无法看出向明卫承包经营户是否承包有林地,故无法确认原告向明卫原已实际取得“赶场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权制度改革时,被告营上村委会将“赶场包”林地发包给了被告李文洲,致原告向明卫未取得“赶场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关于被告向杰才与被告李文洲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的《调换山水田约据》效力问题,因“赶场包”林地的原承包经营权人不明,“赶场包”山田现无人承包,“老榜”(又名“大丘”)的水田被告营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不明现状,故该约据的效力本案不宜作出裁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明卫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争议的“赶场包”林地,被上诉人营上村委会于2009年5月1日已经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文洲,并与其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的处理意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