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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兵与洪仙德、张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兵,洪仙德,张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911号原告:张军兵,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仙德,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国,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告洪仙德同事。被告:张赛珍,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军兵为与被告洪仙德、张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浙1003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洪仙德、张赛珍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177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洪仙德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的10000元借条是否系原件、借条签名、笔迹、指纹是否系被告本人原印泥指纹提出鉴定(后补正为对上述借条进行原笔迹、指纹鉴定),后因被告洪仙德在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4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洪仙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仙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洪仙德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洪仙德借款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洪仙德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是事实,后其已陆续向原告还清了上述款项,有银行存款、也有现金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赛珍未作答辩。原告张军兵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被告洪仙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赛珍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洪仙德与被告张赛珍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洪仙德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及如还款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四、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分别在原审、本次重审中各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洪仙德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两张借条上被告洪仙德的签名均无异议,但10000元这张借条的下面部分被撕掉了,应该有什么约束之类的,且由于借款已经清偿,故律师代理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借条是原告从朋友那里拿的,原先有担保人的格式,因为本案没有担保人,所以当时把下面的撕掉了。被告洪仙德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洪仙德于2015年9月26日向张军兵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卡卡转账)二十张,拟证明被告洪仙德本人在全国各地陆续向原告还款,加上两张丢失的回单一共归还了2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张军兵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2015年9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其中支付了第一笔1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400元、支付了第二笔15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600元(注:实际该期间利息不止2600元),其余为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000元,且原告已相应地变更了诉讼请求。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并不是被告洪仙德所支付,而系原审证人章某应被告洪仙德要求而提供,且章某陈述上述回单是其丈夫颜仲富所还。被告洪仙德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的10000元借条是否系原件,借条签名、笔迹、指纹是否系被告本人原印泥指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补正为对上述借条进行原笔迹、指纹鉴定),后因被告洪仙德在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为查明被告洪仙德所提供的银行回单是否系其本人向原告张军兵的还款,根据被告洪仙德的银行回单所显示的信息,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分别调取了原告张军兵账号为62×××16账户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交易明细一份及张军兵账号为62×××73账户在2015年5月31日的交易明细一份(注:本院不再调取原告张军兵认可的2015年9月26日的10000元还款),并于同日调取了颜仲富农业银行账号为62×××76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洪仙德所提供回单的20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及金额,除2014年11月8日的存款800元无法在张军兵账户中反映,其余19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在张军兵上述两个账户中均有相应金额的存入记录;而颜仲富银行账户有12笔支出交易(分别是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2日)与张军兵的上述账户的存入交易相对应(交易时间、交易行号、交易金额均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张军兵账号为62×××16账户中2015年1月26日存款1600元、2015年8月2日存款1400元,虽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颜仲富账户中也均有相应的支出交易记录。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正如证据显示,上述存款均系颜仲富帮其妻子章某还的款,并非被告洪仙德本人存入原告账户,也并非洪仙德归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这在原审一审质证中已经明确阐述过了;且在原审一审开庭过程、被告代理词及上诉状中,被告均表明存款凭据系颜仲富帮其妻子章某还款的凭据,并非被告的还款;且原审一审中证人章某出庭作证时称,证人以为被告洪仙德帮其担保的,所以将凭据原件交给洪仙德,并非被告洪仙德归还其借款的凭据。经被告洪仙德质证后认为,向原告张军兵还款没有异议,但颜仲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征求颜仲富的意见,被告认为颜仲富的还款可能是巧合,因为两个人均有25000元的借条在原告张军兵手里。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赛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赛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借条,虽然被告主张10000元的借条下面存在裁剪,但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下面的相关内容,且被告洪仙德虽曾对借条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而庭审时对借条上被告洪仙德的签名、指印无异议,且对借款之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洪仙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2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15000元,月息均按2%计算的借条各一份;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上亦载明“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洪仙德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并不是被告洪仙德所支付,而系原审一审的证人章某应被告洪仙德要求而提供,且证人陈述上述回单是其丈夫颜仲富替其还款;在原审中,被告洪仙德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均是颜仲富汇给原告张军兵的,且在原审中为证明涉案15000元是原告借给证人章某的而申请了章某出庭作证,而章某亦表示被告洪仙德提交的20张银行单据,是洪仙德找到其,询问其原告为何起诉,其就将其丈夫颜仲富已支付的证据交给洪仙德。但是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洪仙德却表示上述凭证系其本人从全国各地存款给原告进行的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洪仙德在原审及本次审理中关于其提交的存款单据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现在的陈述完全违反了其先前的言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依据被告洪仙德所提供的20张银行单据,可以反映出存款方将款项分别存入银行账号62×××16或62×××73的张军兵账户,而从可以看出存款账号的上述银行单据可以确定存款方的银行账号为62×××*6,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确认,颜仲富农业银行账号即为62×××76,且依据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颜仲富在上述被告洪仙德所提供的存款单据相对应的存款日期中有12笔交易金额、交易行号均相一致的支出交易,故可以推定上述存款系案外人颜仲富所存而非被告洪仙德所存。因此,即使被告洪仙德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在存款人颜仲富(或者其妻子章某)与原告亦存在借贷关系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上述存款系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的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洪仙德向原告张军兵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按2%计算及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洪仙德又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等内容。后洪仙德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各2500元,合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洪仙德、张赛珍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洪仙德向原告张军兵借款共计2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现对此没有异议,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洪仙德抗辩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5000元,但被告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关于20份还款凭据来源的陈述与原审一审的陈述不一致,其现在的陈述完全违反了其先前的言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通过审理也表明上述存款并非被告所存,而系案外人颜仲富所存,且在存款人颜仲富(或妻子章某)与原告可能另行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尚未结清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洪仙德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洪仙德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但双方对清偿没有约定,当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而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已超过5000元,现原告要求以5000元抵充利息,剩余5000元作为归还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作为借款时间在前的金额为10000元借款的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故被告洪仙德还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各支付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虽然涉案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诉讼解决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并未有此约定,且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5000元、尚欠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再结合被告洪仙德在原审上诉时向二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次重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又不缴纳鉴定费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洪仙德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洪仙德、张赛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仙德、张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兵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仙德、张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兵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军兵负担50元,被告洪仙德、张赛珍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郑庆祥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