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柳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柳德,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以要求被告人杨柳德赔偿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杨柳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柳德因日常琐事对被害人陈某1不满。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柳德看到被害人陈金朵在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公共厕所旁小卖部门口,上前踢翻陈某1的茶杯,两人发生叉打,期间,被告人杨柳德拳打被害人陈某1头部、胸部等处,致被害人陈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柳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柳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其是因与被害人丈夫有矛盾才打被害人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材料、报告单、出院记录,证人陈某2、汤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柳德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杨柳德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庭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柳德赔偿原告人陈某1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万元,该款已支付,原告人陈某1对被告人杨柳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无异议的的调解笔录、调解款票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柳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柳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