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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蒋寿林与蒋风喜、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寿林,蒋风喜,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119号原告:蒋寿林,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蒋风喜,男,48岁,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海霞,女,48岁,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蒋寿林与被告蒋风喜、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风喜、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农商银行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原告在宁城县榆树林子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后,转借给了被告蒋风喜,双方约定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蒋风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贷款期已满,所欠贷款本息12900元,二被告拒不偿还,导致原告无法与银行结算本息,故起诉。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蒋风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风喜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蒋风喜理应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为其向本院主张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风喜、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邮寄费6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鹏 百度搜索“”